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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猴娃子”(另案处理)乘坐613路公交车由本市轻工学校至小水渠途中,扒窃被害人依*某某装在右后裤子口袋内的棕色钱包(价值50元,内有人民币120元)后下车逃跑。随后被害人依*某某在附近巡逻防控队员及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彭某某扭住并报警。赃款、赃物已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81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的证言;情况说明;书证行政处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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