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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至吉木*民医院老急诊楼三楼,将被害人冯居住的10号职工宿舍门门扣推坏后进入被害人宿舍,将被害人冯及其舍友木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装在一个电脑包内盗窃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电脑及电脑包价值5100元。2、2014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在奇台县古城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周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1880元现金及若干张银行卡、消费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给我一次重新作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至吉木*民医院老急诊楼三楼,推坏被害人冯居住的10号职工宿舍门扣后进入宿舍,将被害人冯的宏基G4752型笔记本电脑和舍友被害人木的戴尔N405型笔记本电脑装入电脑包内携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100元。随后被告人将戴尔N405型笔记本电脑转卖给他人获取赃款挥霍,宏基G4752型笔记本电脑存放于被告人的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二台笔记本电脑分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王为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网上追捕被告人王。

2、2014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在奇台县古城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周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1880元现金及若干张银行卡、消费卡等物品,被告人将现金掏出后,其余物品均丢弃。2014年4月16日24时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于4月17日凌晨1时30分将在古城宾馆309室内的被告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扣押被盗现金1200元,被告人随即联系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赔750元。当天,奇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后经确认被告人系网上追捕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将被告人王移交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向被害人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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