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与其朋友王*(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八家户河滩路附近的颐仁堂药店,二人将该药店窗户护栏拉开,由被告人周*进入后盗走该药店内的300元现金并分赃。赃款已消费。

2.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与其朋友王*来到本市铁路局八街市场内,由王*负责放风,被告人周*使用螺丝刀及钳子将该市场内的一部“易缴通”自动缴费机撬开,盗走该自动缴费机内的3895元现金并分赃。赃款已消费。

3.20l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与其朋友王*来到本市水磨沟区七纺市场附近,由王*负责放风,被告人周*使用螺丝刀及钳子将市场下坡附近的一部“易缴通”自助缴费机撬开,盗走该自助缴费机内的945元现金并分赃。赃款已消费。

4.2015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周*与其朋友王*在本市铁路局二官体育馆旁的百亿网吧附近,由王*负责放风,被告人周*使用螺丝刀及钳子将该网吧附近的一部“易缴通”自助终端缴费机撬开,盗走该自助缴费机内780元现金并分赃。赃款己消费。

5.2015年4月1O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与其朋友王*来到本市东八家户北郊客运站附近的福瑞德牛羊肉店,由王*负责放风,被告人周*使用螺丝刀及钳子将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400元现金并分赃。赃款已消费。

6.2015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周*与其朋友王*来到本市南湖东路北八巷青牧人家餐厅,由被告人周*负责放风,王*使用螺丝刀将该餐厅窗户撬开后进入店内,将该餐厅内的钱箱拿出后与被告人周*一同撬开,盗走里面的900元现金并分赃。赃款已消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新疆勇*限公司、艾*、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413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终端收款信息;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证人王*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2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盗窃所得赃款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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