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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姚*、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为了装修自己的住宅,自2014年7月初连续数日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吉*萨尔县城镇文化西路及文明西路盗窃堆放在马路旁人行道上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并将盗窃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藏匿在位于城镇东海明珠小区自己的住宅内。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哈将盗窃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用电动自行车运输回东海明珠小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电动车上共载有大理石火烧板板材9块,后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哈的住房内共搜出399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后经吉*认证中心鉴定,侦查人员从哈处搜查并扣押的408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的价值为1175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408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吉*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人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17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安机关从我家中搜查出的408块大理石,其中有240块是我花费3000元购买的,当时我在广场南边的一个铺路点看到有人在路边卸大理石砖,我想用大理石砖铺自己的房子,便上前商议后购买3000元的大理石,我现在也找不到卖砖的人。我仅盗窃了168块大理石砖,希望能够对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哈为了装修自己的住宅,自2014年7月初起,被告人连续数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夜晚至凌晨期间窜至吉*萨尔县城镇文化西路及文明西路盗窃堆放在人行道上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将盗窃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藏匿在位于城镇东海明珠小区自己的住宅内。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哈将盗窃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用电动自行车运输回东海明珠小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电动车上共载有大理石火烧板板材9块,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哈的住房内共搜出399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后经吉*认证中心鉴定,侦查人员从哈处搜查并扣押的408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的价值为1175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408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吉*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为了装修自己的住房,驾驶电动自行车盗窃人行道上堆放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藏匿于家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408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被告人辩称有240块是其花费3000元购买的,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二、书证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哈家中搜查出408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并返还给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哈作案使用的一辆白色台源牌电动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哈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产品供货合同及吉木*火烧板等铺装工程量统计表,证实:被害人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新疆盛*任公司购买长60厘米,宽30厘米,高3厘米等规格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用于铺设文明路、北庭路、文化路人行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证词,证实:被告人自2014年7月初驾驶电动自行车盗窃铺设人行道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的事实。

2、证人丁证词,证实:证人系铺设人行道的工作人员,施工用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堆放在人行道上,大理石火烧板板材在施工期间被盗窃的事实。

3、证人叶证词,证实:证人系铺设人行道的工作人员,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哈窃取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系施工工地的板材。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证人丁、叶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定从被告人哈的住宅中搜查出来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为县城人行道改造工程中使用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

2、被告人哈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确认在吉木萨尔县城镇文化西路及文明西路盗窃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吉木*认证中心(2014)003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哈盗窃的408块麻灰火烧面大理石价值11750.4元,单价为16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1750.4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中240块大理石火烧板板材是其从施工人员处购买的,但被告人哈的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哈盗取修建道路的大理石火烧板板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日期为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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