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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到吉木*镇其岳母家串门,在准备乘车回泉子街的途中发现丁家房后停放着一辆飞肯牌两轮摩托车,遂产生占为己有的念头。被告人杨将该摩托车大灯电源插头拔掉,直接连接摩托车发动机的电源,用脚踏启动杆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着后盗走。后被告人杨将摩托车骑到奇台县东湾镇,对张谎称摩托车是自己顶帐所得,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张。经吉木萨*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飞肯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丁。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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