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500号乌鲁木齐市恒祥汽配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放在店内收银台旁货架内的男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现金3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500号乌鲁木齐市恒祥汽配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放在店内收银台旁货架内的男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现金38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被告人杨*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2015年3月22日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康*、杨*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法律,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