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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被告人郭*同李(在逃)、一名绰号为“河南”的人(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到吉木萨尔*有限公司厂区,盗窃厂区内电缆线32根(3*185平方毫米的28根,3*150平方毫米的4根)。当三人将电缆线运出厂区装车时,被一直实施监控的神火*公司的巡逻队员堵截,李与“河南”驾车逃跑,被告人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822.4元。被告人郭*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五彩湾神火*公司的电缆线,盗窃价值人民币34822.4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单位财物,价值348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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