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大河洗浴一楼休息厅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价值410元)盗走后离开。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

2.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水磨沟区大河洗浴一楼休息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624元)盗走后离开。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

3.2015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大河洗浴一楼休息厅内,趁被害人肉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价值1280元)盗走后离开。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

4.2015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唯美假日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厅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价值4300元)盗走后离开。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肉*、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797、3812、3811、379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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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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