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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甘*、被告人马*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l3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租住的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一巷90号304室,趁对门306室被害人夏某某不在家中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网吧上网卡将该房门捅开,将放于布衣柜下方收纳盒中的一部黑色亿通手机(价值420元)盗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再次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在家中之际,用网吧上网卡将被害人夏某某的房门捅开,将放于红色手提包内一部红色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1614元)盗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40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报告;搜查笔录;被盗物品、作案工具、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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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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