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1号楼2单元1903室的房门,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将被害人家中的财物盗走,其中有和田*(糖白*)手镯一支、银色金属手镯一支、银色金属项链一条、淡绿色石头项链一条、雕刻牛图案和田*(白*)挂件一件、雕刻鸡图案青色和田*把件一件、雕龙图案青色和田*把件一件、雕刻乌图案灰白色和田*把件一件、雕刻鱼图案咖色和田*把件一件、DBE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7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居住的本市水磨沟区青田六巷106号305室进行搜查,从房间内搜出和田*(糖白*)手镯一支、银色金属手镯一支、银色金属项链一条、淡绿色石头项链一条、雕刻牛图案和田*(白*)挂件一件、雕刻鸡图案青色和田*把件一件、雕龙图案青色和田*把件一件、雕刻乌图案灰白色和田*把件一件、雕刻鱼图案咖色和田*把件一件、AB锁开锁工具一个,瓶装锡纸一瓶,袋装锡纸一包,练习开锁锁芯二个,透明塑料捆钱袋一条,作案工具已扣押。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208元,赃物(除DBE黄金项链一条外)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45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47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对案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作案工具AB锁开锁工具一个,瓶装锡纸一瓶,袋装锡纸一包,练习开锁锁芯二个,透明塑料捆钱袋一条;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2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所得赃款18550元、赃物DBE黄金项链一条责令退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AB锁开锁工具一个、瓶装锡纸一瓶、袋装锡纸一包、练习开锁锁芯二个、透明塑料捆钱袋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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