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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和顺二巷69号4-1室用起子将房门撬开,从该室内盗窃女式古尊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368元)、现金84OO元及七条依木牌女式内裤(经鉴定价值64.4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27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木*公安分局公(水刑)鉴(手印)字(2015)30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报告;搜查笔录;对案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被盗财物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3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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