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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同其朋友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炉院东街111号自建房301室前,由被告人王*负责望风,彭某某(另案处理)用双手猛力推门,将门栓推至脱落,盗窃被害人贺某某放在室内的两箱白色乐迈迪牌女式6601休闲鞋(经鉴定价值为19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炉院南街43号301室前,由彭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用断线钳将门栓拔出,盗窃被害人吴*放在室内的一箱蓝色WTT牌女式B018雪地靴(经鉴定价值840元)、一箱黑色瑞美牌女式888时装单鞋(经鉴定价值75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2月18日某时,被告人王*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炉院街66号一楼的店面库房前,由彭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用断线钳将门栓剪断,盗窃被害人虢某某放在库房内的一箱湖南龙仔牌槟榔(经鉴定价值1540元)和半箱罐装天谭牌铁观音茶叶(经鉴定价值28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到本市安居南路农贸市场外“红兴商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红兴商店”门前护栏边上的一辆绿白相问的匹克脉道5.3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604.5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5.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河南西路南一巷8号“菜篮子楼”后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灰色捷安特ATX62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902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6.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钱塘江路三建家属院66号楼1单元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锁在单元门口树上的一辆灰色狼途牌TR026型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784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7.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新华北路232号百草堂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史某某锁在门口空调架子上的一辆黑色带红色花纹捷安特2010款雷霆2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2444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8.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六道湾路11号煤建小区20号楼5单元内,盗窃被害人丁某某锁在单元楼地下室入口扶手上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爱瑞4.0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665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9.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老满城骏景嘉园1号楼3单元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锁在地下室扶手上的一辆红色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2078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0.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钱塘江路三建家属院门面21号“蜀湘园私房菜”饭馆,盗窃被害人尤*放在饭馆操作间门口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359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1.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西八家户路泰惠小区门口左侧的“妙妙屋婴幼儿用品”店前,盗窃被害人牛某某锁在店前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威特一T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116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2.2014年10月14日某时,被告人王*到本市红山路体育馆足球场大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锁在体育馆电动门上的一辆深蓝色百鸟王62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3.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中山路与红旗路交汇处路边,盗窃被害人玉*锁在路边护栏上的一辆红色大行KBC083型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1965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4.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老满城350号“艾穆椒麻鸡烧烤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操作间门内的微波炉上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41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5.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到本市苏州东街苏州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1楼楼道的一辆红色泰幕TM767D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2604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6.2014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老满城街南八巷无限映画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网吧6号桌上的一部黑色北斗小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44.1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西虹西路盛华庭小区3号楼3单元11楼楼道,盗窃被害人刘*锁在楼道扶手上的一辆白色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97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刘*、马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断线钳一把、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8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应对所犯新罪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一起遗漏的盗窃事实,价值970元。对其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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