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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吉木萨尔县西门一自行车修理铺,将停放在修理铺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50元。

2、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窜至吉木萨尔县金鑫宾馆205房间,趁房间内没人,将在该房间居住的被害人李的一部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500元。

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33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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