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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哈蹿至吉木萨尔*电有限公司十一冶职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康熟睡之际,窃取康裤子里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5手机后逃离现场。经吉木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960元,被告人哈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哈将所盗赃款1600元退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康的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出生日期有异议,我的出生日期应当为1997年1月8日,希望从轻处罚,能够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有误,应当为1997年1月8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同时被告人也是因为拖欠劳务费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可以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哈随同被害人康等人到吉*电有限公司十一冶务工,被害人康*施工队长,均居住在公司的集体宿舍。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向康索要劳务工资未果。2014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哈从自己的宿舍蹿至被害人康的宿舍内,趁康熟睡之际,从康的裤兜里窃取16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5手机后逃离现场。经吉木萨*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2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哈向被害人退还窃取的160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康对被告人哈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康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哈向被害人康索要工资,被害人康让被告人哈某某等一等。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害人康在其宿舍内睡觉期间手机和现金被盗。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4月3日凌晨到被害人康的宿舍窃取一部手机和1600元现金。

三、物证

扣押笔录1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哈处扣押被害人康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

四、书证

1、户籍1份,证实:被告人哈出生于1994年09月07日。

2、羁押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哈经网上追捕于2014年4月26日被银川铁*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看守所。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经检查被告人哈所持手机的QQ内容有“你不仁,我不义”的内容。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哈*的证词,证实:案发后,证人通过与被告人哈*联系确定被告人哈某某盗窃康的一部苹果5手机及现金的事实。

2、证人顾*的证词,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哈向被害人康索要工资,被害人康让被告人哈等一等。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害人康在其宿舍内睡觉期间手机和现金被盗。被告人哈在QQ空间表示“你不仁,我不义”。

七、鉴定意见

吉木*认证中心2014002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哈窃取的iPhone5手机价值2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

被告人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年龄提出异议,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表、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词予以证实,证人证词证实被告人哈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3月16日,与被告人哈主张的1997年1月8日不符,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陈述证词内容的依据、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表、派出所证明均证明被告人于1999年10月22日在同心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登记出生日期1997年1月8日,该户籍登记已经于2009年7月28日经本人同意注销,以上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被告人有效的户籍登记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派出所的户籍资料,登记被告人的出生日期1994年9月7日,被告人哈没有提供有效出生证明或其他证据推翻户籍登记,因此对被告人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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