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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拜热·热西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热热西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热热西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南二路菜篮子市场门口,被告人阿*趁被害人金XX不备,将其一部“VIVO”X3型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为1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热热西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南二路菜篮子市场门口,被告人阿*趁被害人金XX不备,将其装在外套右边口袋里的一部“VIVO”X3型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为1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拜热?热西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阿*拜热?热西提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13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金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阿*拜热?热西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阿*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积极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热热西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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