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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俊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俊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俊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鹿*献到本市中国农*河南路支行现金柜台前,以用50元面值的钱换100元面值的钱为由,要求柜台的工作人员将其换得的100元面值的现金再次兑换成新钱,随后被告人鹿*献就称不换了,就将钱退回给银行工作人员,在将钱退回时采用从中抽取部分钱币的方式盗取了现金1900元。

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鹿*献到本市中国农业*北路支行2号柜台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取了现金1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鹿俊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鹿俊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鹿*来到本市中国农*河南路支行现金柜台前,以用50元面值的钱换100元面值的钱为由,要求柜台的工作人员将其换得的100元面值的现金再次兑换成新钱,随后被告人鹿*就称不换了,在将钱退回给银行工作人员时,采用从中抽取部分钱币的方式盗取了现金1900元。

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鹿*献到本市中国农业*北路支行2号柜台前,以用50元面值的钱换100元面值的钱为由,要求柜台的工作人员李*将其换得的100元面值的现金再次兑换成新钱,随后被告人鹿*献就称不换了,在将钱退回给银行工作人员时,采用从中抽取部分钱币的方式盗取了现金1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鹿俊献处扣押了现金3100元,被告人鹿俊献又退回30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鹿*献的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4)太刑二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证人李*、程丝语的证言;被告人鹿*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俊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鹿俊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鹿俊献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已退回全部赃款,积极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鹿俊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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