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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914.72元。

为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与张*(已判决)、张*(在逃)在本市新市区河滩北路兵团建工师家属院4号楼2单元1502室被害人傅XX住宅,由张*将房门打开后,三人进入室内盗窃周大福牌黄金手镯一只(价值7089元)、周大福牌铂金戒指二枚(价值3244元)及男士公文包一个。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与张*、张*又使用上述手段在该单元1501室被害人尹XX的住宅内盗窃人民币3200元、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644.26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712.26元)、黄金戒指三枚(价值4057.2元)、金六福牌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968元)及欧世*手链一条、劳力士手表一块、蓝宝石戒指一枚(鉴定机关未予作价)。以上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与张*、张*又使用该手段在该单元601室被害人陶XX住宅内盗窃人民币31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791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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