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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人民币500元。

为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来到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顺达超市门口,乘被害人王XX蹲在路边修电动车时,走到其背后将其裤子后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王XX发现后将田*手臂抓住,二人在撕扯时人民币掉在了地上,后被古XX捡到,交到二工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归案后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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