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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郭*先后到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国秀家园”小区被害人赵*某、祖某某、关*、李*、赵*的住宅,盗走一辆“五洋本田”牌摩托车,一部“松下”牌照相机。两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电视柜。一台“海尔”T3-S365型台式电脑,一个拉杆箱、一个直夹板、一台“三星”电脑显示器,30公斤葡萄干、一台“霸王”学习机,2公斤青海诺姆黑枸杞、一部“中兴”UX990型移动电话机,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部“CMOXCI-68”,型摄像机、一部“HTC”移动电话机、一部“联想”TD88T型移动电话,一条5克“PT950”铂金项链,两条珍珠项链。被告人郭*所盗涉案物品能够做出鉴定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716元,部分物品无法做出价格鉴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⒈2015年2月,被告人郭*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国秀家园”小区6号楼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宅,用榔头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走一辆“五洋本田”牌摩托车,一部“松下”牌照相机。因实物已被销赃,没有规格型号,故没有做出价格鉴定。

⒉2015年2月,被告人郭*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国秀家园”小区H1-17号楼被害人祖某某的住宅,进入室内盗走两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电视柜。因实物已被销赃,没有规格型号,故没有做出价格鉴定。

⒊2015年2月,被告人郭*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国秀家园”小区61号楼被害人关*的住宅,用脚踹开塑钢门,盗走室内一台“海尔”T3-S365型台式电脑,一个拉杆箱、一个直夹板,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55元。

4、2015年3月,被告人郭*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国秀家园”小区51号楼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宅,用脚踹开塑钢门,盗走室内一台“三星”电脑显示器,30公斤葡萄干、一台“霸王”学习机,2公斤青海诺姆黑枸杞、一部“中兴”UX990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309元。

⒌2015年4月,被告人郭*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国秀家园”小区15号楼被害人赵*的住宅内,将榔头将窗户撬开,盗走室内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部“CMOXCI-68”,型摄像机、一部“HTC”移动电话机、一部“联想”TD88T型移动电话,一条5克“PT950”铂金项链,两条珍珠项链。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552元。

被告人郭*盗涉案物品能够做出鉴定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716元,部分物品无法做出价格鉴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祖某某、赵*某、关*、赵*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高刑)鉴(手印)字(2015)35号手印鉴定书、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143、2015144、2015145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直夹板;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告函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8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部分全部赃物,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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