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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阜康市城关镇大红沟双星沙场职工宿舍趁被害人刘*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放在床头的摩托车钥匙盗走,随后用盗窃的钥匙将被害人刘*停放在双星沙场院子的摩托车打开盗走。被告人田某某将盗窃摩托车在阜康市车站南侧摩托车维修店销赃,获赃款3000元。

经阜康*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125-7C摩托车价值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阜康市城关镇大红沟双星沙场职工宿舍趁被害人刘*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放在床头的摩托车钥匙盗走,随后用盗窃的钥匙将被害人刘*停放在双星沙场院子的摩托车打开盗走。被告人田某某将盗窃摩托车在阜康市车站南侧摩托车维修店销赃,获赃款3000元。

经阜康*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125-7C摩托车价值7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刘*赔偿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刘*于2014年5月13日报案至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二、被害人刘*陈述1份,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害人刘*丢失摩托车的地点、经过。

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份,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在阜康市双鑫沙场盗窃摩托车的经过及销赃经过。

四、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1份,证实被盗嘉陵125-7C摩托车价值720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5月12日盗窃摩托车现场位置、方位及周边环境。

六、现场辨认笔录1份、附辨认现场照片1张、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及盗窃经过。

七、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4年7月17日,江西*保卫处将一名形迹可疑男子扭送至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蛟*出所,经派出所核实,该男子名叫田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移交办案单位阜康市公安局。被告人田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八、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盗窃罪主体构成要件。

九、收条1张,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害人刘*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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