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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阜康市阳光水岸小区东门外,用随身携带钥匙将被害人潘*停在路边的新KA0628号秦*-福莱尔牌微型轿车车门打开盗走。

经鉴定,被盗新KA0628号秦*-福莱尔牌微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微型轿车一辆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阜康市阳光水岸小区东门外,用随身携带钥匙将被害人潘*停在路边的新KA0628号秦*-福莱尔牌微型轿车车门打开盗走。

经鉴定,被盗新KA0628号秦*-福莱尔牌微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阜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受害人潘*,但被盗车辆上行李架未找到,故被告人李*向受害人潘*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并取得受害人潘*的谅解。

另查明,2000年9月8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0)邹*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扣押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实2014年9月13日阜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扣押盗窃赃物新KA0628号秦*-福莱尔牌小轿车1辆、车钥匙2把、车遥控器1个、新KA0628号车行驶证1本,证号:652302197402271019潘*驾驶证1本,并于同年9月29日阜康市公安局将以上盗窃赃物发还被害人潘*。

二、被害人潘*的陈述1份,证实新KA0628号秦*-福*小型车所有人为刘*,2013年4月,被害人潘*的女婿岳*把车放在被害人家,让其使用,刘*是岳*的亲戚。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潘*停放在阳光水岸小区门外的新KA0628秦*-福*牌微型小轿车被盗。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3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在阜康市城关幼儿园东侧巷道(阳光水岸小区门外)盗窃汽车的经过,及赃物的处理情况。

四、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1份,证实涉案赃物新KA0628号秦*-福莱尔牌微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5张,证实新KA0628号秦*-福莱尔牌微型轿车被盗现场位于阜康市阳光水岸小区东门路边及现场周边环境状况。

六、现场辨认笔录1份,附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证实被告人李*盗窃汽车的时间、地点、经过。

七、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李*于1968年4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八、山东*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8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山*湖监狱出具罪犯档案资料1份,证实被告人李*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

十、收条1份,证实被害人潘*收到被告人李*赔偿款2000元。

十一、谅解书1份,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取得被害人潘*的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十二、抓获经过2份,证实2014年9月13日零时许,阜康*侦查员在巡逻中将被告人李*抓获,抓获过程无脱逃、抗拒的行为,被告人李*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微型轿车一辆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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