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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肖某某、杜某某等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肖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驾驶新AD27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一起前往新疆东*有限公司堆料场领取材料,到达堆料场后被告人王*发现堆料场内的配电箱里有铜板,随即起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王*从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取了一个板手交给被告人肖某某,让被告人肖某某将配电箱内固定铜板的螺丝卸下,后被告人王*驾车带领其他人去材料库领材料,材料装车后,被告人王*将车驶至配电箱处,与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将已卸掉螺丝的六块铜板中的三块装上车盗走。后三被告人用磨光机将所盗三块铜板从中间截断,藏匿于车厢底部,被告人王*驾车将赃物运出厂区,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售得赃款2700元,给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每人分赃500元。

2、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前往新疆*限公司给工人取午饭,趁机驾车至新疆东*有限公司堆料场,将2014年7月28日由被告人肖某某卸掉螺丝但未盗走的三块铜板盗走并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售得赃款3000元。

3、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与被告人肖某某商议再次实施盗窃,8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新AD27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前往新疆东*有限公司堆料场,被告人王*从车上取了两个扳手交给被告人肖某某,让被告人肖某某下车将配电箱内固定铜板的螺丝卸掉,并告诉被告人肖某某自己先开车去新疆*限公司取工人午饭,让肖某某等自己取好午饭回来一起将卸掉螺丝的铜板装车盗走。被告人肖某某在卸螺丝过程中,被新疆东*有限公司保卫处巡逻保安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新疆东*有限公司保卫处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王*、肖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盗窃财物价值28800元,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4400元,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4400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肖某某实施的第三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第一起盗窃其没有取扳手给肖某某,第三起盗窃其没有和肖某某商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因为家中缺钱犯下这样的罪行,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其盗窃铜板是为了贪小便宜,其所在单位很长时间没有发放工资,生活上出现了窘迫,与一般盗窃犯罪存在区别。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感到后悔不已,表示一定会认罪伏法。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数额不大,其父亲长期病重,其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对其处罚不宜过重,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能考虑到其系初犯、从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没有装车,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驾驶新AD27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一起前往新疆东*有限公司堆料场领取材料时,被告人王*发现堆料场内的配电箱里有铜板,遂对被告人杜某某、肖某某提出将铜板盗出卖钱,并让被告人肖某某用车上带的板手将配电箱内固定铜板的螺丝卸下,后被告人王*驾车带领其他人去材料库领材料,材料装车后,被告人王*将车驶至配电箱处,与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将已卸掉螺丝的六块铜板中的三块装上车盗走。后三被告人用磨光机将所盗三块铜板从中间截断,藏匿于车厢底部,被告人王*驾车将赃物运出厂区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售得赃款2700元,给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每人分赃500元。

2、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前往新疆*限公司给工人取午饭,趁机驾车至新疆东*有限公司堆料场,将2014年7月28日由被告人肖某某卸掉螺丝但未盗走的三块铜板盗走并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售得赃款3000元。

3、2014年8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新AD27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前往新疆东*有限公司堆料场,被告人王*让被告人肖某某下车用扳手将配电箱内固定铜板的螺丝卸掉,并告诉被告人肖某某自己先开车去新疆*限公司取工人的午饭,等自己取好午饭回来一起将卸掉螺丝的铜板装车盗走。被告人肖某某在卸螺丝过程中,被新疆东*有限公司保卫处巡逻保安当场抓获,当天,被告人王*经他人电话通知,到该公司保卫处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公司保卫处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盗6块铜板每块重60公斤,每公斤价值80元,价值共计288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盗窃财物价值28800元,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4400元,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4400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提出盗窃,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积极参与,可不分主犯、从犯,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肖某某实施的第三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该起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王*、肖某某、杜某某退赔给被害单位新疆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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