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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窜至吉木萨尔县百信超市窃取各种品牌香烟39条,并将香烟运到乌鲁木齐市销赃,并将赃款50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22元。2、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窜至吉木萨尔县北庭商贸城讯波通讯店,持铁棍撬开后窗防盗栏,进入店内窃取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4年10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江*窜至吉木萨尔县统一商场,在商场窃取各种品牌电脑16台、手机123部、手表27块及衣服、箱包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运到乌鲁木齐市销赃,部分物品变卖得赃款4000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5040元。被告人江*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7762元。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177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江*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先后三次窃取价值217762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窜至吉木萨尔县百信超市窃取39条香烟,并将香烟运到乌鲁木齐市销赃,并将5000元的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22元。2、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窜至吉木萨尔县北庭商贸城讯波通讯店,持铁棍撬开后窗的防盗栏,进入店内窃取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4年10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江*窜至吉木萨尔县统一商场,窃取商场内的各种品牌电脑16台、手机123部、手表27块及衣服、箱包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运到乌鲁木齐市藏匿,变卖部分被盗物品获取赃款4000元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50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7台、手表27块、手机65部及衣服等物品,分别返还给本案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秦*、陈*、周某某、徐*、杨*、丁*、方某某、吴*、吴*某、陈*某、赵*、马*某、杨*某、杨*某、齐某某、高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代*、白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江*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马*某、马*的证言。4、物证。5、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理、立案、传唤、拘留、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等相关文书。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17762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可以酌情从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万元,于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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