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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依尔.哈斯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塔*在本市新市区北京路新疆一建家属院9号楼旁,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马XX的车玻璃撬碎,盗取车内女士背包中现金4000元。

2.2015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塔*在本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19号楼旁,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程XX的车玻璃撬碎,盗取车内女士背包中现金2000元。

3.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塔*在本市新*大学校园东侧研究生楼旁拐角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夏XX的车玻璃撬碎,盗取车内女士背包中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塔依尔哈斯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北京路新疆一建家属院9号楼旁,被告人塔*木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马XX停放的一辆“别克凯越”牌小轿车左后侧车玻璃撬碎,盗取车内女士背包中现金40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5年2月23日22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19号楼旁,被告人塔*木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程XX停放的一辆“本田”牌小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盗取车内女士背包中现金20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5年4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新*大学校园东侧研究生楼旁拐角处,被告人塔*木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夏XX停放的一辆“名爵”牌小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盗取车内女士背包中现金8000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接到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线报,在押吸毒人员塔*主动交代其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后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塔*主动交代其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分别三次用“起子”撬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塔*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马XX、程XX、夏*?夏*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塔*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塔*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塔*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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