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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冯*在本市迎宾路地调处家属院92号楼1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德曼特”3.0型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88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冯*在本市迎宾路地调处家属院92号楼1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德曼特”3.0型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88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149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现场监控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违法所得4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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