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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633号迪迪果蔬店内,趁被害人马XX外出送货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62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633号迪迪果蔬店内,趁被害人马XX外出送货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6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2015)18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462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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