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1号的兵团公安局物资调拨中心店铺内,被告人牛子健趁工作人员不备,将盛达联信牌9280型警务宝典盗走,并将所盗赃物藏于兵团农资大厦三楼电梯间消防栓下,后在逃跑至一楼电梯间时,被追上来的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牛*来到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1号的兵团公安局物资调拨中心店铺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盛达联信牌9280型警务宝典用双手遮挡、按在腹部,迅速离开店铺。随后,被告人牛*将盗窃所得的赃物藏于兵团农资大厦三楼电梯间消防栓下并离开,当其逃至一楼电梯间时,被失窃店铺的工作人员抓获,工作人员经逐层搜寻找回被盗赃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牛*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22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全部被追回,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子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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