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南*来到乌鲁*州街与北京路交汇处,在被害人董*用电子锁锁车时,使用自动锁干扰器,使车门没有锁上,被告人南*趁被害人董*离开后,从副驾驶进入车内将放在后座上的一个LV包拿走,包内有现金52元,玉石首饰1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00010元。被盗部分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南*来到乌鲁*州街与北京路交汇处,在被害人董*用电子锁锁车时,使用自动锁干扰器,使车门没有锁上,被告人南*趁被害人董*离开后,从副驾驶进入车内将放在后座上的一个LV包拿走,包内有现金52元,玉石首饰1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00010元。

另查明,被盗部分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南*使用的电子干扰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南*前科证明材料、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南*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000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南*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南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南*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自动锁干扰器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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