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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尔艾力·玉苏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西*在本市新市区宣仁墩新联市场19-101店面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用刀在该店的背面彩钢材质的墙壁上割开一个洞后,进入店内,盗取店内的手机24部和十元钱。经鉴定,涉案的24部手机的总价值为7030元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西*在本市新市区宣仁墩新联市场19-101店面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用刀在该店的背面彩钢材质的墙壁上割开一个洞后,进入店内,盗取店内的手机24部和十元钱。经鉴定,涉案的24部手机的总价值为703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西*的身份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西*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西*苏*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西尔艾力玉苏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西尔艾力玉苏普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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