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尼姑、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尼姑、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曲*姑伙同吉*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沿河滩路28号旭日聚鑫便利店外。被告人吉*负责放风,被告人曲*姑使用断线钳剪断防盗门锁链后进入店内,盗走香烟20条(包含“兰州”、“黄金叶”、“泰山”等)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5433.1元。
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曲*姑伙同吉*来到本市新市区南二路爱家超市步行街三声石电脑书林门面店外,由吉*放风,曲*姑用钳剪断防盗门链锁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600元。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曲*姑伙同吉*来到本市新市区南二巷爱家超市步行街行至南三路祥和家园B座一楼茶玉缘门面店外,由吉*在店外放风,曲*姑用断线钳剪断防盗门链锁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11块玉石挂件、16条香烟(包括“雪莲”、“云烟”、“利群”等)、10盒散烟(包括“中华”、“王冠”、“南京”)。经鉴定,被盗玉石挂件人价值60300元;被盗香烟价值4511.5元,合计64811.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涉案的香烟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姑、吉*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曲木尼姑、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⒈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曲*姑伙同吉*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沿河滩路28号旭日聚鑫便利店外。被告人吉*负责放风,被告人曲*姑使用断线钳剪断防盗门锁链后进入店内,盗走香烟20条(包含“兰州”、“黄金叶”、“泰山”等)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5433.1元。
⒉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曲*姑伙同吉*来到本市新市区南二路爱家超市步行街三声石电脑书林门面店外,由吉*放风,曲*姑用钳剪断防盗门链锁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600元。
⒊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曲*姑伙同吉*来到本市新市区南二巷爱家超市步行街行至南三路祥和家园B座一楼茶玉缘门面店外,由吉*在店外放风,曲*姑用断线钳剪断防盗门链锁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11块玉石挂件、16条香烟(包括“雪莲”、“云烟”、“利群”等)、10盒散烟(包括“中华”、“王冠”、“南京”)。经鉴定,被盗玉石挂件人价值60300元;被盗香烟价值4511.5元,合计64811.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涉案的香烟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尼姑、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刘*、陈*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曲木尼姑、吉*的供述和辩解;物证:平口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断线钳一把、钢钳一把、编织袋一个;鉴定意见:(2015)1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5)21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珠*业协会出具的评估报告;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曲木尼姑、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尼姑、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7084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木尼姑、吉*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追回64811.5元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曲*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石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螺丝刀、手电筒、断线钳、编织袋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曲木尼姑、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