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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90元。

为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罗*在本市新市区长沙路天鸿领事馆北侧一处施工点,趁该施工点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热XX放在施工点内的3个煤气罐盗走。次日,被告人罗*再次来到施工点,将放在施工点内的7个氧气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2990元。案发后,被盗的7个氧气瓶和3个煤气罐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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