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夏*、阮*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夏*、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夏*、阮*商议到阜康、博乐实施盗窃。被告人阮*负责开车,被告人夏*负责望风,被告人任某某负责踩点并以攀爬阳台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

2014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有色苑小区,按事前分工,在有色苑小区39号楼2单元202室燕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元。

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阳光小区,按事前分工,分别在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元;在阳光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魏某某家中,盗得一部白色三星牌8552型直板智能手机和200元现金(经物价鉴定中心作价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150元)。

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有色苑小区,按照事前分工,在有色苑北区13号楼一单元202室史某某家,盗得现金2200元。

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按事前分工,分别在瑶池明珠小区15号楼3单元201室李某某家将一部黑色苹果4直板智能手机和一枚一克的千足金转运珠盗走;在瑶池明珠小区15号楼2单元201室叶某某家窃得现金200元;在13号楼1单元201室贠某某家窃得2000元现金和一块玉石;在瑶池明珠小区27号楼1单元201室虞某家盗得一部华为牌智能手机、一台台电牌P89型平板电脑、一部佳能牌60D单反照相机。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1400元,转运珠价值320元;华为手机价值550元,佳能照相机价值5500元,台电牌平板电脑价值500元,共计损失6550元。

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博乐市锦绣小区,按事前分工,在锦绣小区B区40号楼3单元202室胡某某家,盗得1200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440元。

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博乐市快乐家园,按事前分工,分别在快乐家园B区15号楼4单元102室阿*家,盗得现金1600元;在快乐家园B区13号楼1单元202室那某家,盗得现金1640元;在B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李*家,盗得800元现金。

被告人任某某、夏*、阮*盗窃数额总计33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夏*、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31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立功。

被告人任某某、夏*、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找到夏*提议到阜康、博乐实施盗窃,为作案方便二人找到被告人阮*,让其开车接应二人,待二人作案后三人一同乘坐其驾驶的车离开。作案时由被告人任某某先下车进入住宅区踩点,然后攀爬阳台从二楼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夏*负责望风。盗窃所得赃款赃物除去三人吃饭、给车加气外剩余由被告人任某某进行分配,因被告人任某某具体实施入户盗窃风险大,分赃较多,被告人夏*次之,被告人阮*分赃较少。

2014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有色苑小区,按事前分工,在有色苑小区39号楼2单元202室燕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元。

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阳光小区,按事前分工,分别在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高宏疆家中,盗得现金1400元现金;在阳光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魏*家中,盗得一部白色三星牌8552型直板智能手机和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150元)。

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有色苑小区,按照事前分工,在有色苑北区13号楼一单元202室史某某家,盗得现金2200元。

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按事前分工,分别在瑶池明珠小区15号楼3单元201室李某某家将一部黑色苹果4直板智能手机和一枚一克的千足金转运珠盗走;在瑶池明珠小区15号楼2单元201室叶某某家窃得现金200元;在13号楼1单元201室贠某某家窃得2000元现金和一块玉石;在瑶池明珠小区27号楼1单元201室虞某某家盗得一部华为牌智能手机、一台台电牌P89型平板电脑、一部佳能牌60D单反照相机。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1400元,转运珠价值320元;华为手机价值550元,佳能照相机价值5500元,台电牌平板电脑价值500元,共计损失6550元。

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博乐市锦绣小区,按事前分工,在锦绣小区B区40号楼3单元202室胡某某家,盗得1200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440元。

2014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博乐市快乐家园,按事前分工,分别在快乐家园B区15号楼4单元102室阿*家,盗得现金1600元;在快乐家园B区13号楼1单元202室那某家,盗得现金1640元;在B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李*家,盗得800元现金。

被告人任某某、夏*、阮*盗窃数额总计33100元。

另查明,在阮*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晚上21时许,在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南二巷4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夏*赔偿给被害人史某某22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给被害人罗某某赔偿苹果4手机款14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给被害人魏某某赔偿三星手机款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疆科*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被害人虞*所丢失的佳能数码相机购买的时间以及购买价值为5700元(含税)。

2、被害人史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害人史某某在阜康市黄金局北区13号楼一单元202室中,自己及其男友共计2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3、被*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在阜康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某某发现自己居住的阜康市有色苑小区39号楼2单元202室内放在卧室钱包里的200元钱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高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在阜康市公安局阜新街派出所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9时30分许,居住在阳光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现装在裤子口袋的1400元钱包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6时许,居住在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15号楼三单元201室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妻子罗某某包里350元现金、一枚重量为一克黄金戒指以及自家茶几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贠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在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11时许,居住在阜康市瑶池明珠13号楼1单元201室的被害人贠某某现金2000余元及一块玉石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魏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7月20号左右的早晨,居住在阜康市阳光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被害人魏某某发现自己放在包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及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虞*于2014年10月29日在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虞*出差回来后发现自己放在阜康瑶池明珠小区27号楼1单元201室内的白色华为牌8812型手机、白色台电牌P892型7.9寸屏平板电脑、黑色佳能牌60D型单反相机被盗的事实。

9、被害人叶某某于2014年11月06日在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陈述1份,证明居住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15号楼二单元201室被害人叶某某2014年7月18日早晨8时许,发现家中现金260元被盗的事实。

10、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在博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6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在位于博乐市锦绣小区B区40号楼3单元202室的家中,其放在客厅乒乓球案子上的一部手机、一个装有现金12000余元的快递袋子被盗的事实。

11、被害人那某2014年7月31日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8时许,居住在快乐家园B区13号楼1单元202室的被害人那某家中现金1640元被盗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所作陈述1份,证明被害人李*2014年7月31日在博乐市快乐家园B区10号楼2单元201室的家中现金800元被盗的事实。

13、被害人阿*于2014年7月31日所作陈述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居住在博乐市快乐家园B区15号楼4单元102室的受害人阿*起床后,发现自己钱包内的现金1600元被盗的事实。

1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夏*、阮*三人由阮*负责开车,任某某踩点,夏*望风,分别在阜康市瑶池明珠、阳光小区、有色苑小区、博乐市快乐家园B区附件、锦绣小区B区、五家渠等地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2240元,盗得一台台电牌P89型平板电脑和一部佳能牌单反照相机、一部华为牌8812型手机、一部三星牌8552型智能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克黄金转运珠,并将盗窃所得赃款22240元三人分赃,将被盗物品变卖后三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吃饭、加气等日常开销的事实及经过。

15、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夏*、阮*三人由阮*负责开车,任某某踩点,夏*望风,分别在阜康市瑶池明珠、阳光小区、有色苑小区、博乐市快乐家园B区附近、锦绣小区B区、五家渠等地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2240元,盗得一台台电牌P89型平板电脑和一部佳能牌单反照相机、一部华为牌8812型手机、一部三星牌8552型智能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克黄金转运珠,并将盗窃所得赃款22240元三人分赃(夏*共分得5000-6000元现金),将被盗物品变卖后三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吃饭、加气等日常开销的事实及经过。

16、被告人阮*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阮*开着自己的车(车号为新A6M619,银白色现代伊*)拉被告人任某某、夏*在阜康市、博乐市、五家渠等地的住宅小区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任某某、夏*乘坐阮*的车到目的地后,由任某某踩点并实施盗窃,夏*望风,阮*在车上等候,任某某、夏*盗窃得逞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及所盗物品拿至阮*车上,将所盗赃款共计22450元现金三嫌疑人平分(阮*共分得4000-5000元现金),所盗得赃物,由被告人任某某、夏*乘坐阮*的车至乌鲁木齐,将被盗物品变卖,变卖后的现金用于三人的日常开销的事实及经过。

17、阜康*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被盗物品苹果4手机(旧)鉴定价格1400元;千足黄金转运珠一克鉴定价格320元;三星8552白色手机(旧)鉴定价格1150元;佳能60D单反照相机(旧)鉴定价值5500元;8812型直板手机白色(旧)鉴定价格550元;台电牌P89型平板电脑(旧)鉴定价格500元。以上鉴定总价值为9420元。

18、博乐*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白色小米2S手机鉴定价格1440元。

19、阜*(刑)堪(2014)060031号060063号、070035号、070038号、080006号、120002号、120010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阜康市被盗现场方位、位置、现场概况。

20、公(博)堪(2014)K6527010600002014080007号、K6527010600002014070083号、K6527010600002014080008号、A6527010501002014070080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博乐市盗窃现场方位、位置、现场概况。

21、刑事案件辨认笔录3份附辨认地照片列表,证明(1)、经被告人夏*、任某某辨认,对2014年6月底7月初两人实施盗窃的现场:阜康*珠小区27号楼一单元201室、阜康*珠小区13号楼一单元201室、阜康*珠小区15号楼三单元201室;阜康*小区39号楼2单元202室;阜康市黄金局小区北区一单元202室;阜康*园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阜康*园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进行辨认的情况;

(2)、被告人夏*、任某某辨认盗窃瑶池明珠小区时,交通工具停放在该小区东侧邮政储蓄门前空地上;盗窃黄金局小区将交通工具轿车停放在该小区北侧辅道上;盗窃阳光花园小区将交通工具轿车停放在该小区的辅道上;

(3)、被告人阮*辨认盗窃瑶池明珠小区时,驾驶轿车停放在该小区东侧邮政储蓄门前空地上等待同伙;盗窃有色苑小区时,驾驶轿车停放在该小区北侧辅道上等同伙;盗窃阳光花园小区时,驾驶轿车停放在该小区北侧辅道上等同伙。

22、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夏*、阮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05)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

(2)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夏*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阮*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7日减刑9个月,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24、抓获经过三份、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晚上23时许在奇台县北塔山煤矿附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阮*和夏*抓获。在阮*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晚上21时许,在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南二巷4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及经过。以及任某某先于2014年8月5日在博乐市被抓获的事实及经过。

25、收条3张,证明(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夏*赔偿给被害人史某某2200赔偿款的事实。

(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给被害人罗某某赔偿苹果4手机款1400元的事实。

(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给被害人魏某某赔偿三星手机款1150元的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夏*、阮*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夏*、阮*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31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夏*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实施盗窃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已扣除博乐市公安局羁押的2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夏祥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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