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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苏*某、丁*某伙同丁*(另案处理)、苏*(未满14周岁)步行至阜康市瑶池园5D电影院,被告人黄某某用石头将电影院门上锁子砸开,五人进入电影院实施盗窃,窃得电焊机1台、音响4个、功放机1台、低音炮1个、户外帐篷1顶、键盘1个、电脑显示屏1个、防潮垫2个。经阜康市*定中心鉴定,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760元。

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苏*某伙同丁*、苏*搭乘出租车至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附近下车,四人步行进入博峰花园小区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某、苏*某将博峰花园小区“政府惠民蔬菜、副食直销店”后窗防护栏扳开,苏*某、丁*由后窗进入直销店实施盗窃,窃得香烟12条、拆封香烟10盒、MP41台、软件加密狗1个。经阜康市*中心鉴定,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554.8元。

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丁*某伙同丁*、苏*搭乘出租车至阜康市城北市场附近下车,四人步行至阜康*瑞商行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手钳子将嘉瑞商行的防盗门撬开,黄某某、丁*进入嘉瑞商行实施盗窃,窃得香烟118条、现金700元。经阜康*定中心鉴定,涉案118条香烟价值共计11758元。

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772.8元;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218元;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314.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

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苏*某、丁*某伙同丁*(另案处理)、苏*(未满14周岁)步行至阜康市瑶池园5D电影院,被告人黄某某用石头将电影院门上锁子砸开,五人进入电影院实施盗窃,窃得电焊机1台、音响4个、功放机1台、低音炮1个、户外帐篷1顶、键盘1个、电脑显示屏1个、防潮垫2个。经阜康市*定中心鉴定,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760元。

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苏*某伙同丁*、苏*搭乘出租车至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附近下车,四人步行进入博峰花园小区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某、苏*某将博峰花园小区“政府惠民蔬菜、副食直销店”后窗防护栏扳开,苏*某、丁*由后窗进入直销店实施盗窃,窃得香烟12条、拆封香烟10盒、MP41台、软件加密狗1个。经阜康市*中心鉴定,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554.8元。

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丁*某伙同丁*、苏*搭乘出租车至阜康市城北市场附近下车,四人步行至阜康*瑞商行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手钳子将嘉瑞商行的防盗门撬开,黄某某、丁*进入嘉瑞商行实施盗窃,窃得香烟118条、现金700元,后交给在门外巷道内放风的被告人丁*某。经阜康市*中心鉴定,涉案118条香烟价值共计11758元。

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2772.8元;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9218元;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0314.8元。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损失1070元。2015年1月15日,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在一辆车牌号为新A56371号由银川开往乌鲁木齐的客车上,将被阜康市公安局列为上网逃犯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日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丁*(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并给丁*打电话后,丁*主动到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6份、发还清单4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王*、陈*在丁某某处扣押赃物低音炮1个、电脑显示屏1个、键盘1个、户外帐篷1顶、防潮垫1个。

2015年1月28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王*、陈*在黄*(黄*某父亲)处扣押赃物电焊机1台。2015年1月21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王*、陈*在苏某某处扣押赃物音响4个、功放机1台、防潮垫1个、香烟7条、MP41台。

2015年1月19日,阜康市公安局将涉案赃物防潮垫2个、电焊机1台、音响4个、功放机1台、低音炮1个、户外帐篷1顶、键盘1个、电脑显示屏1个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2015年1月19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王*、陈*在车*(苏某某的女朋友)处扣押赃物思迅商业之星软件加密狗1个。2015年2月2日,阜康市公安局将软件加密狗1个、MP4一台、香烟7条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015年1月12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王*、陈*在黄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灰绿色编织袋1个,香烟116条。于2015年1月16日阜康市公安局将涉案赃物灰绿色编织袋1个,香烟116条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2、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丁*、黄某某、苏*某、苏*、丁*某五人于2015年1月7日在阜康市瑶池园5D电影院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情况;2015年1月9日黄某某、苏*某、丁*、苏*在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政府惠民蔬菜、副食直销店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情况。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伙同丁某某、苏某某在阜康*瑞商行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情况。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凌晨,苏某某、黄*(黄*某)、丁*某、丁*(丁*某)、苏某某在阜康市瑶池园内电影院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

2015年1月9日,黄*(黄*某)、苏某某、丁某某、苏某某在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超市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

2015年1月10日,黄*(黄*某)、丁*、丁*某、苏某某在阜康市城北市场对面的商店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将盗窃赃物电焊机和电缆线存放在其父黄*的家中。

5、证人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来新疆长途客车上将赃物交给车*保管,车*于1月19日将赃物交给阜康市公安局。

6、被害人肖*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5年1月阜康市瑶池园内5D电影院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9日,阜*峰花园小区内惠民直销店被盗物品数量、特征。

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晚,城北市场对面嘉瑞商行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

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苏*某、苏*、丁*某、丁*在阜康市瑶池园内电影院、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内商店、阜康市城北市场对面的商店实施盗窃的经过及盗窃的物品。

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黄*(黄*某)、丁某某、苏*某、苏*在阜康市瑶池园内电影院、博峰花园小区内商店、阜康市城北市场对面的商店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及赃物分配情况。

1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被告人苏*某伙同黄*、丁*、丁*某、苏*在阜康市瑶池园内电影院、博峰花园小区内商店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物品的特征。

12、(2015)02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1份,瑶池园5D电影院被盗案涉案物品防潮垫2个、电焊机1台、音响4个、功放机1台、低音炮1个、户外帐篷1顶、键盘1个、电脑显示屏1个共计价值6760元;

(2015)0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惠民超市被盗案涉案物品软件加密狗1个、MP4一台、香烟12条、拆封香烟10盒共计价值3554.8元。

(2015)00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嘉瑞商行被盗案涉案物品香烟116条价值11758元。

13、搜查笔录3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陈*在苏某某位于阜康市瑶池园旁出租屋内查获赃物音响4个、功放机1台、防潮垫1个、香烟7条、白色MP41台;2015年1月26日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舒*、庆*在丁*于阜康市东大桥对面出租房内查货电脑显示器1台、键盘1个、户外帐篷1顶、低音炮1个、防潮垫1条;2015年1月21日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陈*在苏某某位于阜康市瑶池园旁出租屋内查获赃物音响4个、功放机1台、防潮垫1个、香烟7条、白色MP4一台。

14、阜*(刑)勘2015010026号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0张,证明2015年1月8日阜康市瑶池园5D电影院被盗现场具体位置、方位,被盗现场的状态,现场提取物证痕迹情况以及被盗物品原存放地点;

阜*(刑)勘201502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3张,证明2015年1月9日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政府惠民蔬菜副食直销店被盗现场具体位置、方位,被盗现场的状态,现场提取物证痕迹情况以及被盗物品原存放地点。

阜*(刑)勘2015010014号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0张,证明2015年1月11日阜康市阜六路嘉瑞商行被盗现场具体位置、方位,被盗现场的状态,现场提取物证痕迹情况以及被盗物品原存放地点。

15、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同步录音光碟1张,附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制作说明1份、现场辨认照片15张,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伙同丁某某、苏某某于2015年1月在阜康市瑶池园5D电影院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同步录音光碟1张,附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制作说明1份、现场辨认照片15张,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伙同丁某某、苏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分在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政府惠民蔬菜、副食直销店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同步录音光碟1张,附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制作说明1份、现场辨认照片15张,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阜康*瑞商行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特征。

16、常住人口信息表3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抓获经过3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24时许,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民警魏*、徐*在巡逻中,在昌吉市商城路金*洗浴中心门口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男子携带大量香烟贩卖,随即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询问,经查二嫌疑人黄某某、丁某某携带香烟,是其二人伙同丁某某在阜康盗窃赃物。后黄某某提供丁某某联系方式,并给丁某某打电话,丁某某主动到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2015年1月15日14时许,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检查站执勤民警徐*、姚*在对新A56371号客车司乘人员进行检查时将新疆阜康市公安局上网逃犯苏某某(在逃人员编号:A652302400992015010005)抓获,其无自首情节。

18、收条1张,证明被害人阜康市*惠民蔬菜、副食直销店业主杨某某收到被告人苏某某赔偿款107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已扣除瓜州县公安局羁押的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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