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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尹*来到阜康市。在阜康市康乾街“养生粥”店二楼大厅,发现被害人丁某某将外套放在座位靠背上,被告人祝某某和服务员搭讪,被告人尹*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外套内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3000元。

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尹*来到阜康市。在阜康市康乾街“马仕酒煲”大厅,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将自己的外套放在座位的靠背上,被告人祝某某和服务员搭讪,被告人尹*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外套内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5200元。

被告人尹*、祝某某共同盗窃金额共计8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

被告人尹*、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尹*为到阜康盗窃方便,叫上会开车的朋友祝某某驾车一同来到阜康市。为作案方便,被告人尹*在作案时均戴一黑色帽子和黑色边框眼镜。在阜康市康乾街“养生粥”店二楼大厅,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丁某某将外套放在座位靠背上,被告人祝某某向服务员问询烟酒价格,被告人尹*靠近被害人座位后,装作打电话的样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外套内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3000元。被告人尹*在车上将现金取出,随手将钱包扔在马路上后,二人驾车到乌鲁木齐将所盗款项用于吃饭、洗桑拿,部分款项被被告人尹*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尹*来到阜康市。在阜康市康乾街“马仕酒煲”大厅,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将自己的外套放在座位的靠背上,被告人祝某某到吧台询问烟酒价格,被告人尹*靠近被害人座位后装作打电话的样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外套内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5200元。被告人尹*在车上将现金取出,随手将钱包扔在马路上后,二人驾车到乌鲁木齐将所盗款项中的3000元用于吃饭、洗桑拿,部分款项被被告人尹*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被告人尹*、祝某某共同盗窃金额共计8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于2008年7月16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祝某某2010年4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祝某某给被害人丁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黑色帽子1顶、黑色眼镜1副。附扣押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尹*为掩饰其体貌特征所戴帽子和眼镜的特征。

2、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尹*扣缴赃款2000元,并发还受害人张某某。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1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丁某某在阜康市康乾街养生粥店钱包被盗的经过,以及丢失物品的特征。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1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阜康市康乾街“马仕酒煲”大厅钱包被盗的经过,及所丢物品的特征。

5、被告人尹*的供述3份,证明被告人尹*伙同祝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2日在阜康市康乾街,两次实施盗窃的经过,以及盗窃赃款的去向。

6、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3份,证明2014年10月底、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尹*、祝某某在阜康市康乾街,实施盗窃的经过。

7、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中心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丁某某钱包被盗现场位置、方位,及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提取物证痕迹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中心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张某某钱包被盗现场的位置、方位及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提取物证痕迹的情况。

9、被告人尹*、祝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辨认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尹*、祝某某在阜康市康乾街“马仕酒煲”、“养生粥店”实施盗窃的经过、时间、地点。

10、对案记录4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尹*、祝某某在康乾街“养生粥店”盗窃被害人丁某某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尹*、祝某某在康乾街“马仕酒煲”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内有现金5200元。

11、常住人口信息表3份,证明被告人尹*,1969年5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祝某某,1966年8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5年1月29日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玛纳斯*231客房将被告人尹*、祝某某抓获。

13、喀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尹*于2008年7月16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

1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祝某某2010年4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也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有前科。

15、谅解书2份,证明被害人丁某某收到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赃款3000元,并对祝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赃款3200元,并对祝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尹*、祝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祝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实施盗窃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祝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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