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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刑期止日2021年4月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对罪犯马*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四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六次获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下半年,2014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并于2013年三、四季度,2014年一、二季度,2014年7月、10月获表扬奖励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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