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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治*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伊州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裁定减刑为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30年10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郝*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郝*在服刑改造期间,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四次获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四季度,2014年一、二季度,2014年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郝新晓减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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