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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住在被告人陆某某家,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趁刘某某上卫生间之际,将刘某某手提包内的银行卡盗走。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从阜康市民族巷路口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将所到银行卡内的5100元现金取出,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刘某某住在陆某某家,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趁刘某某上卫生间之际,将刘某某手提包内的玉卡一卡通盗走。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来到阜康市民族巷路口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利用自己掌握的密码,将所盗玉卡一卡通内的5100元现金取出,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5100元现金发还刘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被盗赃款5100元,于2015年5月5日发还给被害人刘*。

2、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刘某某的玉卡一卡通(卡*为80805020102203008)内5100元现金,分两次在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自动取款机被支取。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玉卡一卡通卡内5100元现金被盗取的情况。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晚在自己家中盗窃刘某某玉卡一卡通,并于5月1日在阜康市民族巷路口的农信社ATM机取出卡内现金5100元。

5、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1份,证明陆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7、谅解书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并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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