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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来到阜康*梦雪商行,乘店主刘某某不注意,将吧台上一步iphone6型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iphone6型手机价值4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来到阜康*梦雪商行,乘店主刘某某不注意,将吧台上一步iphone6型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iphone6型手机价值47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亲属赔偿给原告一部iphone6型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1份,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梦雪商行吧台放的一部iphone6型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份,证明被告人王*在梦雪商行吧台盗窃一部iphone6型手机的事实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4张,证明盗窃现场方位、位置、现场概况。

4、梦雪商行监控视频光碟1张,证明被告人王*在梦雪商行吧台盗窃一部iphone6型手机的时间、地点。

5、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王*出生于1969年12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1份,2015年4月16日10时许,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阜康市公安局上网逃犯王*在阜康市活动,经侦查,在乌鲁木*团加油站将被告人抓获。

7、乌鲁木*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子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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