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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钟某某盗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涉嫌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钟某某在阜康市九运街镇粮站旁阜友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内,盗窃打瓜子十袋。经阜康*证中心鉴定,十袋被盗打瓜子合计价值为1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阜康市新城小区超市前,以100元的价格给马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含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300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钟某某在阜康市九运街镇粮站旁阜友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内,盗窃打瓜子十袋。经阜康*证中心鉴定,十袋被盗打瓜子合计价值为13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阜康市新城小区超市前,以100元的价格给马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含海洛因成份。

再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到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如实供述其于2015年1月份伙同马军、马某某在阜康市九运街镇粮站旁阜友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内盗窃打瓜子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亲属给阜友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给付赔偿款5000元,受害单位阜友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给被告人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附扣押清单2份、随案移送清单2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阜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从钟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0.4克、钟某某用于联络买家马某某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以及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100元的事实。

2、入库单1份。证明阜康市阜友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0月31日入库打瓜子10220公斤。

3、盘点说明1份、证明1份。证明阜康市阜友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月16日对其合作社红打瓜子进行实地盘点,经核对2014年10月31日入库数为157袋,重量为10220公斤,实盘亏损2925公斤,每公斤进价20元,合计亏损金额58500元。

4、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电话详单1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通话记录。

5、收缴毒品收据1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收缴被告人钟某某贩卖给马某某0.4克海洛因的事实。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系吸毒管控人员以及被管控的时间。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马*、钟某某在阜康市九运街粮店盗窃打瓜子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钟某某给马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交易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马*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马*与钟某某一起在阜康九运街粮站院子里盗窃打瓜籽一事告诉其妻子马*事实。

9、被害人李*的陈述1份。证明被害人李*根据监控及进货单确定,打瓜子被盗的时间、被盗的数量。

10、被告人马*的供述5份。证明被告人马*、钟某某盗窃打瓜子的时间、地点、数量。

1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6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马*盗窃打瓜子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销赃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

1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盗十袋子打瓜子价值13000元人民币。

13、(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4)2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1份、阜*(禁)鉴通字(2014)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阜康市禁毒大队民警将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抓获,从钟某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4*),经检测缴获的该毒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4、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4份、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系吸毒人员。

15、阜*(刑)勘(2015)010018号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6张、辨认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1月17日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九运路粮站西侧阜友合作社实施盗窃具体地点,现场方位、现场状况以及辨认现场经过。

16、被告人钟某某指认毒品疑似物毛重0.55克,净重0.4*指认照片2张、马某某指认毒品疑似物毛重0.55克,净重0.4*指认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钟某某贩卖给马某某毒品疑似物(海洛因)0.4*的事实。

17、阜康市九运街镇九运路粮站西侧阜友合作社库房监控视频光碟1张。证明被告人马*、钟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九运路粮站西侧阜友合作社库房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

18、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李*报警称:其于当日12时许发现位于阜康市九运街镇粮站西侧的合作内,彩钢棚下存放的65袋子打瓜子(每袋打瓜子约重65公斤,每公斤打瓜子报价21)被盗,报价总损失8872元。

19、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到阜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如实供述其于2015年1月份伙同马军、马某某在阜康市九运街镇粮站旁阜友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内盗窃打瓜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6日,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检举:称阜康市九运街镇居民马*涉嫌盗窃九运街镇站院内的打瓜子,随后刑侦大队民警于当日19时许,到阜康市九运街镇楼楼庄村49号马*家中将其传唤至阜康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20、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阜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将其带回。

21、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阜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阜康市博峰西路法院对面新城花园超市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钟某某抓获。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马*,1973年11月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钟某某,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3、(2011)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日减刑6个月,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钟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马*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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