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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随即找来开锁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其钥匙忘在家中,将马某某位于阜康市新城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1601室的房门打开,入室实施盗窃,窃得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玉石手镯1个。被告人于同年5月11日、13日分别在乌鲁木齐市、阜康市销赃,获赃款1万余元。经阜康*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价值为13890.5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得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便找来开锁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其钥匙忘在家中,将马某某位于阜康市新城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1601室的房门打开,被告人入室窃得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被告人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阜康*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价值共计13890.5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严某某盗窃黄金手镯一个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找卢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位于阜康市新城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1601室的房门打开。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将赃物黄金手镯一个销售给吴某某。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财物被盗的时间以及财物存放的位置。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家实施盗窃的经过,及销赃的经过。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明被盗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共计价值13890.51元。

7、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明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

8、吴*的辨认笔录1份,证明吴*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9号照片(严某某)是向其出售黄金手镯的人。

9、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严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0、收据1张,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收到严某某亲属赔偿款20000元。

11、刑事谅解书1份,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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