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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为实施盗窃,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手车市场购买新AR号微型货车一辆,经商议由刘某某、杜某某具体实施盗窃,郭某某、周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和赃物运输销售。

2013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已判决),驾驶新AR微型货车至阜康冶炼厂附近,按事前分工由刘某某、杜某某、李*进入阜康冶炼厂实施盗窃,窃得浸出板框渣20余袋,随后刘某某电话通知郭某某,由郭某某、周某某驾车来接应,在驾驶载有盗窃的浸出板框渣微型货车返回九运街镇途中被发现,五人弃车而逃。阜康市公安局在丢弃微型货车内,当场查获“浸出板框渣”903.54千克。

本院查明

经阜康*定中心鉴定,被盗浸出板框渣价值20447.1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属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为实施盗窃,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手车市场购买新AR号微型货车一辆,经商议由刘某某、杜某某具体实施盗窃,郭某某、周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和赃物运输销售。

2013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已判决),驾驶新AR微型货车至阜康冶炼厂附近,按事前分工由刘某某、杜某某、李*进入阜康冶炼厂实施盗窃,窃得浸出板框渣20余袋,随后刘某某电话通知郭某某,由郭某某、周某某驾车来接应,在驾驶载有盗窃的浸出板框渣微型货车返回九运街镇途中被发现,五人弃车而逃。阜康市公安局在丢弃微型货车内,当场查获“浸出板框渣”903.54千克。

经阜康*定中心鉴定,被盗浸出板框渣价值20447.11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在家属陪同下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铁锹1把、绳子1捆、塑料编织袋14个(以上物品均以照片的形式固定原物已另案处理),附物证照片1张、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的特征。

2、新AR号微型货车1辆(该物证以照片形式固定原物另案处理),附车辆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作案时使用的运输工具特征。

3、证人刘某某的陈述3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阜康市冶炼厂盗窃红渣(浸出板框渣)经过。

4、证人杜某某的陈述2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杜某某等人盗窃冶炼厂“红渣”的经过。

5、证人周某某的陈述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盗窃“红渣”的经过。

6、证人李*的陈述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等人实施盗窃“红渣”的经过。

7、证人张某某的陈述1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周某某将盗窃红渣暂放的地点,数量。

8、阜康*保卫科科长王*的陈述1份,证明2013年11月阜康市冶炼厂丢失“浸出板框渣”的数量、特征。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矿渣的时间、经过。

1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被盗浸出板框渣903.54千克,价值20447.11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附案发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22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浸出板框渣”地点、方位,现场具体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物证、痕迹的情况。

12、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现场、作案工具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辨认作案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阜康市冶炼厂盗窃“浸出板框渣”地点、经过及当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13、辨认笔录4份,证明经被告人郭某某辨认本组照片5号照片(李*)人为和自己一块在阜康冶炼厂盗窃的“光头强”;经辨认本组照片中2号照片(刘某某)是和自己一块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老*;经辨认本组照片中6号照片(周某某)是和自己一块在阜康冶炼厂实施盗窃的人周某某;经辨认本组照片中9号照片(杜某某)是和自己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老*的女朋友。

14、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某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照片(郭某某)就是和自己一块在阜康冶炼厂实施盗窃的小*。

15、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某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郭某某)就是和自己一块在阜康冶炼厂实施盗窃的小*。

16、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某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6号照片(郭某某)就是和自己一块在阜康冶炼厂实施盗窃的小*。

17、抓获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郭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侦一大队投案自首。也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8、临时羁押证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4日临时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19、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案件线索经调查不属实,也证实被告人不具有立功的情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周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及赃物运输销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被告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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