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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中级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在服刑中,经本院于2009年、2011年、2014年三次裁定减刑三年八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1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李*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先后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4月、7月、12月三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义务,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减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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