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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天兵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759.61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4年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现刑期止日2018年5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马天兵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监狱局级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于2015年3月被评为监狱局级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于2014年4月、10月、2015年4月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4月、7月、11月、2015年2月四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天兵予以减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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