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沙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裁定减刑为十个月;2013年裁定减刑为一年二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8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马*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奖励,五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先后于2014年2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2014年10月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1月五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