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水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一审判决后,黄*刚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3)乌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现刑期止日2018年4月2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黄*刚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黄*在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获五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于2014年10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于2014年1月、4月、7月、11月、2015年3月五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刚予以减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