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于2011年8月初的一天、9月初的一天,来到中铁十七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部小泉东车站附近施工工地,分别盗窃1.5M0.6M报废钢模板一块、报废钢管60公斤,用三轮摩托车拉回住地,后由钱*将赃物销赃至瓜州县柳园镇伍某某废品收购站,分别得赃款70元、120元。同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指使张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双排座汽车(车号:新L-37083)来到同一地点,盗窃1.5M1.0M钢模板4块,将钢模板分成两份分别藏匿于工地土坡边和张某某房间内。被告人向某某连续三次盗窃,盗窃价值1778元。案发后,被盗的1.5M1.0M钢模板4块、1.5M0.6M钢模板1块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提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钱*、伍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证言、报案书、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有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价值1778元有误,被告人向某某第一次盗窃的钢模板为报废钢模板,其盗窃价值应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报废钢模板价值认定,故其盗窃价值应为1668元,应予纠正。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手段、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