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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在奇台县老奇台镇二畦四村其姑父甘某某家与芮某某、陆某某打牌喝酒至6日凌晨。后被告人金某某将醉酒的陆某某送回家,陆某某在脱衣服的过程中将装在裤子口袋里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6100元(面值均为100元)现金掉落在炕旁的地上。被告人金某某等陆某某熟睡后将装钱的白色塑料袋捡起来装进自己的口袋,后回到甘某某家中。半夜其乘坐出租车到奇台县城。其中4400元钱被挥霍。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自动到奇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退赔所盗脏款,得到失主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6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退赔失主损失,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会好好表现从新做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在奇台县老奇台镇二畦四村其姑父甘某某家与芮某某、陆某某打牌喝酒至6日凌晨。后被告人金某某将醉酒的陆某某送回家,陆某某在脱衣服的过程中将装在裤子口袋里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6100元(面值均为100元)现金掉落在炕边的地上。被告人金某某等陆某某熟睡后将装钱的白色塑料袋捡起装进自己的口袋,后回到甘某某家中。半夜其乘坐出租车到奇台县城。其中4400元钱被挥霍。

2015年2月7日被害人陆某某收到被告人亲属退赔的6400元,陆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自动到奇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笔录一份,附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2、受案登记表一份;3、被告人金某某基本情况一份,户籍证明一份;4、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二份;5、被告人金某某的旅馆住宿记录一份;6、新疆库*院判决书一份,7、收条一份;8、谅解书一份;9、证人陆某某、何某某、甘某某、金*的证言;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1、被告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6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金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并得到失主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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