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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西关街西寺一巷10号马某某家,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后入室,盗窃卧室床头柜内的100美元、50马来西亚林吉特、400港元后离开,合计人民币955.64元。

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何*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解放西街751号贾某某家中,翻窗入室后,盗窃卧室一女士皮包内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枚后离开。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9435元。

3、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何*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团结北路北方寺旁边的巷子内,盗窃龚某某挂在自行车上皮包内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

4、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何*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八家户一村国富锅炉厂员工宿舍,盗窃现金750元。

5、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何*至奇台县小西门二巷45号阿*家,使用榔头将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450元。

被告人何*盗窃所得财物共计13990.64元。

被告人何*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13990.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于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受案登记表五份;

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人许*、何*的证言各一份;

被害人龚某某、赵*、贾某某、马某某、阿*、曹某某的陈述各一份;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666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6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六张;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6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四张;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6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六张;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603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十二张;

被告人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一份;

奇台县人民法院(2010)奇刑初字第00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人何*归案情况说明二份;

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四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了五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中三起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合计为13990.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2月31日又开始实施盗窃,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符合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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