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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魏*因为没有钱花,便共谋实施盗窃。二人先后在奇台县天和市场10家商铺内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的财物平分,各自挥霍。

2015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魏*在奇台县天和市场“川江百家爱商行”内盗窃一块手表及现金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表的价值为700元。

2015年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魏*在奇台县天和市场“吉*自选商行”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2015年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魏*在奇台县天和市场“三和物资总汇”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2015年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魏*在奇台县天和市场“玉芳调味品批发”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

2015年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魏*在奇台县天和市场“老杨蔬菜批发”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2015年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魏*在奇台县天和市场先后两次盗窃“志方百货”店内现金,共计3500余元。

2015年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魏*在奇台县天和市场“鑫发”批发部先后两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4000余元。

2015年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奇台县天和市场“建华粮油水产副食批发”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2015年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欲到奇台县天和市场“彦*音像超市”店内实施盗窃,在撬门的过程中,将门上的玻璃打碎,二人由于害怕而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共计17400元,被告人魏*盗窃财物共计164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17400元和164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于在“彦*音像超市”店内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对于该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以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因盗窃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次,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魏*有期徒刑二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退赃,但是家里穷,现在退赔不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外,还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实施盗窃,被奇台县公安局犁铧尖派出所作奇公(犁)行决字(2013)第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日,履行方式拘留不执行。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抓获被告人魏*时,从其身上扣押1495元现金及“缘旺”手表一只,已于2015年3月30日发还给奇台县天和市场“川江百家爱商行”。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邵*于2015年7月27日向“玉芳调味品”店退赔其损失500元,向“老杨蔬菜批发”店退赔其损失200元,并取得了他们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邵*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缴纳4100元,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缴纳2670元,作为被害人的退赔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扣押清单一份,附扣押笔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

2、受案登记表十三份;

3、到案经过四份;

4、被告人刘某某基本信息情况登记表一份;

5、奇*(犁)行决字2013年69号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一份;

6、关于魏*出生证明的情况说明一份;

7、证人李*、魏某某、李*的证言三份;

8、被害人黄某某、王*、殷*、李*、唐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杨某某、俞*的陈述;

9、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二次、在公诉机关一次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在公安机关一次、在公诉机关一次供述和辩解。

1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一份;

11、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93号,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42号,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92号,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91号,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88号,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97号,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96号,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95号,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30094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各一份,附现场图各一份、现场照片各六张;

12、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八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13、被告人魏*的辨认笔录七份、魏*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八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14、“川江百家爱商行”、“文彩商店”现场监控视频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对奇台县天和市场十家商铺,共同实施了十二起盗窃行为,另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盗窃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赃款平分,其作用相当,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7400元,被告人魏*的盗窃数额为164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刘某某、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符合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魏*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对于在“彦*音像超市”店内实施盗窃的行为系盗窃未遂,对于该起犯罪事实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处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属被动退赃,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主动退赔合计7470元,并取得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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