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同村居民张某某外出放羊之机,翻墙进入张某某院内,在房屋门口卫星接收器下面找到张某某家的钥匙,开房门进入客厅右手卧室盗窃衣柜内3800元现金。得手后,将钥匙放回原处后返回家中。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半截沟镇营盘滩三村闲转时,翻墙进入聂某某家院内,将聂某某家房子门锁撬坏,进入聂某某家卧室,在柜子内盗窃一条玉溪牌香烟,两瓶古城青花瓷白酒,后返回家中。经奇台*证中心鉴定,徐某某所盗窃的一条玉溪烟、两瓶古城青花瓷白酒价值为270元。

3、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半截沟镇原中学南侧的吉*商店,盗窃单人床上一钱包内现金900元,后返回家中。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合计4970元,全部用于吃饭开销。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49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害人聂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现金38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份四份;(2)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情况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3)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二份;(4)情况说明一份;(5)证人张某某、侯某某、高某某、聂某某、徐*、王某某、朱某某、夏某某、陶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49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夏天对吉*商店实施盗窃时,未满18周岁,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后,其家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